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20年4月14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组织制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检查考核有关部门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制宣传和文明交通、绿色出行的宣传。
第七条鼓励、支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探讨研究,推广应用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
第八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自行车交通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
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提倡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无车日非执行紧急公务的情况下不再使用公务车。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发展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允许超出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做维修,保障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符合相关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备案登记。对备案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采取前款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能采用限制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清洁能源机动车,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采取一定的措施促进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本市执行的车用燃料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销售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车用燃料的标准。
第十七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认定,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在同一地点,整合优化检验流程,共享检验信息,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信息。
(一)依规定的经营事物的规模、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
(二)依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测验证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测验证,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检验使用的仪器设施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检定或者校准,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依照国家规定保存排放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测验证的方法、机动车排放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有效期一致。国家、省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用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在用机动车的排放检验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做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并到检验机构复检。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排放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验证,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维修经营。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进行统一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做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做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对经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抽测。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摄像拍照、遥感检测等方式,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做取证。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查制度,定期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排放检验的情况做检查,及时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依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测验证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测验证或者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应当暂停其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并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收费行为;对资质认定后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施监管,保证其门槛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车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剂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在新闻媒体和销售场所公示,并依法查处违法销售车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剂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和检验机构排放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对提供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对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维修后并经排放检验合格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做维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备案登记或者在备案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超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规定的经营事物的规模、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或者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三)拒绝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四)未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依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或者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维修经营的;
(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蒸发、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三)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装置。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1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